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23民初1243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生于1980年2月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安卫英,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5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被告祁林虎,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8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安卫英、被告祁林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国诉称,2015年6月28日祁林虎装修安卫英位于永靖县房屋,当时原告与祁林虎、安卫英口头协议,装修房屋所用的地板砖、墙面砖、卫生间小地砖由原告按市场价供货。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达安卫英的装修房中。该货物经过二被告验收。在装修过程中,二被告发生矛盾,安卫英将祁林虎起诉至县法院。详见(2015��永靖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货款时相互推脱。原告所供货物已被安卫英装修所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已于2016年4月7日对本案已立案受理,且正在审理之中。现原告刘建国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建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永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金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