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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384号

肖勇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息,肖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3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肖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还被害人天x食品商行人民币1000元。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欣  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思  乔

书记员 陈瑞琼(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