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1173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飞。
被告:范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希国,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张云飞,被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5100元及利息(年利率为17.2%,第一笔借款828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91400元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月被告孙某乙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742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659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被告孙某乙83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7.2%。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其偿还了69100元,剩余款项均未偿还。范某为原告提供借款账户,并参与借款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孙某乙辩称,孙某乙未向原告借款,双方并无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敬敏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孙某乙无关。孙某乙作为被告被起诉,主体不适格。范某辩称,我和孙某甲不认识,我也没有借原告的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分两次借款给被告174200元,被告偿还其借款69100元,为此提交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单4份、转账凭条1份予以证明。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乙之子张云飞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孙某乙、张云飞曾承诺愿意偿还借款10余万元。对此被告孙某乙质证意见为:银行卡系范某名下银行卡,由孙某乙使用,对于钱款往来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孙某乙之间存有借贷关系,以上款项系孙某甲在张敬敏处的投资。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69100元,实际是张敬敏支付孙某甲的,由孙某乙代为转账。被告之子张云飞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称系因孙某甲讨债,怕其出意外才说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孙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敬敏给原告孙某甲出具的保险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孙某甲和张敬敏之间的投资关系。2.原告孙某甲在2016年7月16日给张敬敏所写的60000元的收条原件1份,该收条中的60000元是原告所收到被告孙某乙转帐的60000元,证明在2016年7月16日之前张敬敏欠原告210000元,7月16日还了60000元,还欠150000元。3.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写的收条1份。被告申请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看到张敬敏给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虽然未具体谈及双方的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及其子多次承诺还款10余万元,可以反映孙某甲与孙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录音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因并无被告孙某甲及张敬敏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条三份,其中两份无原告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对书写内容的认可,且仅依据收条不能证明孙某甲与安敬敏之间投资或借贷关系的存在,也不能排除付款人并非借款人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收条三份不予认定。对于证人安某证言,因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该得到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孙某乙向其借款,并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及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孙某乙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且被告孙某乙对其与原告多次往来的钱款及通话录音未有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孙某乙的抗辩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其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孙某乙认可使用范某的银行卡,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范某系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0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依法减半收取1201元,由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东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宇 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