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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刑初271号

孙号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德州市德城区嘉年华大酒店员工(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

书记员杨宝勇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路口北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某、刘某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孙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可视为自首。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路口北处时,其车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孙某、刘某受伤。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孙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危险驾驶的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88年2月2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已办理C1型机动车驾驶证。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案发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将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刘某的自行车扣留的事实。6、德州市中医院医学诊断检查证明书,证实2016年5月4日,被害人刘某在德州市中医院治疗时的诊断情况。7、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3日23时30分,德州市中医院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孙某提取血样的事实。8、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孙某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对刘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刘某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3日晚上,其与同事被告人孙某在孙某家吃的饭,孙某当时喝了啤酒。当晚23时许,孙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沿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路口北处时,摩托车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人相撞。其随后拨打了120、110、122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日23时左右,其骑着自行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德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大学路交叉口北侧时,与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被送医院治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1、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在公安人员送检的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6mg/100ml。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上述证据,被告人孙某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孙某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案发后孙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下,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危险驾驶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孙某从轻处罚。鉴于孙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印江

审 判 员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左维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时全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