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2民初667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王美娟、汪光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王美娟,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67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地址:金华市双龙南街1151号。

负责人:冯雷建,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来善,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笑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美娟,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64********,住金华市金东区东方明珠B404。

被告:汪光亮,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7********,住金华市金东区东方明珠B404。

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2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美娟,执行董事。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美娟、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娟、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王美娟与原告签订编号8150104677001号《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授信额度300万元,授信期间72个月。同日,被告汪光亮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签订的编号为815010467700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美娟、汪光亮与原告签订编号8150104677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王美娟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高恒东方明珠花园B04幢4室的房地产价值230万元自愿为被告王美娟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即将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汪光亮也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2015年1月6日,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8150104677001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美娟之间签订的编号为8150104677001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即将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8日,被告王美娟与原告签订编号8150104063001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5年1月8日起到2020年1月8日止,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当期贷款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如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后原告按约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王美娟。现被告王美娟、汪光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他被告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美娟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美娟、汪光亮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利息26875.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判令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美娟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高恒东方明珠花园B04幢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王美娟、汪光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已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2.《个人授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美娟提供总额为3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72个月,自2015年1月7日起到2021年1月7日止。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即将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美娟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王美娟与原告之间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即将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王美娟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6.银行交易账户、欠息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证据2-5以及证据1中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王美娟、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汪光亮已将其名下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出售,其房款于2016年2月3日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2016年3月29日还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被告王美娟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10万元。被告王美娟自2015年12月1日起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王美娟已欠利息26875.34元,被告王美娟已于当月27日已付利息1万元,同年6月21日被扣收利息0.02元。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王美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29530.10元,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美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被告汪光亮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王美娟、汪光亮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合同、承诺书、担保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王美娟已连续4个月未按时足额付息,被告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尽还款、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王美娟之间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美娟、汪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支付利息29530.1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美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实现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对被告王美娟所有的位于金华市高恒东方明珠花园B04幢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国用(2011)第1-903号]在2**万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8元,由被告王美娟、汪光亮、金华锦绣江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徐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