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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2179号

李秋云与宁慧丽、胡海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秋云,宁慧丽,胡海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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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179号原告李秋云,女,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智卫强,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慧丽,女,生于1972年3月14日,汉族,住商水县。系被告胡海河之妻。被告胡海河,男,生于1974年9月15日,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李秋云诉被告宁慧丽、胡海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云及委托代理人智卫强、被告宁慧丽、胡海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被告宁慧丽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海河对债务做了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分红5分”,现累计欠原告借款144万元。原告多少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许可范围内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宁慧丽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为其在河南三皇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河南庆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鑫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定期投资,我属于该公司在周口地区的项目负责人,我所负责的业务为职务行为,员工投资与我本人无任何关系,请法庭调解处理为主,协助双方达成协议,若原告以其他为由状告被告,被告请求原告将合同退还,以免后患,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胡海河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原告是把款汇给宁慧丽了,什么时候汇款的,汇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也不在场。不是我们夫妻让她把款打给我们的,是原告自己找到宁慧丽,并且是高利息。原告和慧丽让我签个字,我就签个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三份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宁慧丽向原告借款144万元的事实,其中2013年9月1日的借条上面胡海河在借条上签了担保人的名字。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对真实性及收到原告汇给其144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宁慧丽只是替公司收的钱,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多次向被告宁慧丽提供借款,宁慧丽收到汇款后,于2013年9月1日、2015年元月1日和2015年阴历2月初1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和收据一份,其中2013年9月1日被告宁慧丽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胡海河作为担保人签了字,二被告对该借款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月息5分。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共计14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慧丽多次向原告李秋云借款现累计144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宁慧丽辩称其系职务行为,无据可查,不予支持,被告胡海河辩称,原告将款汇给了宁慧丽,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因被告宁慧丽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胡海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辩称,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约定利息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慧丽、胡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还原告李秋云借款14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慧丽、胡海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勉

审判员 王宁华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