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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5357号

曹登会与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海霞,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5357号

原告:曹海霞(曾用名:曹登会),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唱,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21195。

法定代表人:陈隆江,董事长。

原告曹海霞与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9797.06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费(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进行计算至货款完清时止);2、退还保证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摩托车配件生产厂家,原告生产“衬套”为其配套。自2006年起双方通过价格协商确定购销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由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质保金,之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货,每月凭借送货单换被告出具的挂账单,进行货款结算支付。双方交易至到2010年前履行较好。2010年后被告因资金紧张,开始拖欠货款。原告直到2013年才停止供货。2014年9月双方对账后,至今含10万元保证金在内,被告尚欠原告54万余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保证金10万元《收据》一张。3.对账确认数据单,金额含10万元保证金,证明双方在2014年9月对欠原告款数的确认。4.《抵押多头钻时间金额》单一张,证明抵扣欠款金额。5.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3万元,时间2014年6月15日,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隆江印章,证明目的被告公司账户没有钱,向原告出具支票未兑现。6.《工矿产品合同》和《价格协议》,供方曹登会,需方为被告公司。7.挂账单共计47张,从2009年4月到2013年12月为止,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累计金额253万元。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资料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从2006年开始为被告企业配套生产、供应“衬套”等配套产品,并于2006年2月16日向被告交纳质保金10万元,双方先后还签订了购销合同、价格协议等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双方以被告提供的挂账单金额表进行结算,并作为收货依据,截止2013年12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53万元。2014年9月双方对账,扣除已付货款后尚欠货款金额为469797.06元。2014年12月17日,双方用多头钻抵货款5万元。现原告持有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出的金额为3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被告无款而未兑现。扣除抵货款5万元,另补加未兑现支票金额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余额449797.06元。另,被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2013年12月后,未再向被告供货,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9797.06元和未退还原告交纳的1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2013年12月后未就款项的支付和退还进行特别约定,现原告所诉支付货款并退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从起诉时起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曹海霞货款449797.06元,并支付原告曹海霞资金占用损失费(以欠货款余额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项完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曹海霞质保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648元,由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48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罗 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田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