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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刑初114号

邓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8时许,京山县永兴水泥厂烧成三线车间工人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佘某在车间休息室休息,邓某嫌佘某的衣服脏,让其不要进休息室,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车间主任张某见状将二人分开。半小时后,邓某看见佘某蹲在休息室门前,便随手拿起一根铁棍朝佘某砸去,第一次击中佘某背部,第二次被佘某用左臂挡住,致佘某左臂尺骨骨折。经鉴定,佘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佘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佘某各项经济损失85200元(包括已赔偿的40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笔录;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文书;归案情况说明;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邓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结合京山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