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3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4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1年4月27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德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娄某、李某经预谋,窜至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福兴隆”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蒋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的“大洋”牌电动车和车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173元的“vivo”牌xshot型手机。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5月3日,被告人娄某、李某在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闽江”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购机凭证,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娄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有盗窃前科且为了吸毒而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娄某、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蒋丽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