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14651号

深圳市胜利伟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梁思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胜利伟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梁思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胜利伟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思生。委托代理人周飞鹏,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胜利伟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伟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思生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胜利伟业公司应否支付梁思生年休假工资;二是胜利伟业公司应支付梁思生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工资的数额;三是胜利伟业公司应否支付梁思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第一个问题,即年休假工资事项,本案一审中,胜利伟业公司主张应支付梁思生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6元,其上诉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胜利伟业公司的主张前后不一,

本院认为,鉴于胜利伟业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本院认定其实际上未支付梁思生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梁思生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因胜利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思生的工资中其中加班工资的金额,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按照5800元的工资标准,梁思生9天年休假,应得的正常工资为2400元,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胜利伟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因胜利伟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思生的实际出勤情况,而梁思生认可该期间请假12.5天,故可按其实际出勤17.5天计算工资,按照5800元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确定的工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胜利伟业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梁思生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发出通知,要求胜利伟业公司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邮件于次日签收;2015年12月25日,梁思生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梁思生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胜利伟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胜利伟业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胜利伟业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安 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