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521号原告赵而温,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苏延华,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房玉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89年8月8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济南市。被告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谯立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北��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而温与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历下分公司)、山东广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春晓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淑平、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而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延华、被告振邦历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而温诉称,2014年2月28日,赵而温入职振邦历下分公司,约定月薪1500元,加班时每天50元,每介绍1名保安奖励50元。2014年3月3日,赵而温与振邦历下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赵而温先后被振邦历下分公司安排在612基站、地球站、广通公司等单位工作。根据工作需要,振邦历下分公司领导不定时不定期安排加班,每加一天班费用5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赵而温在广通公司工作期间,根据该公司领导安排,每周一至周五赵而温与另一名保安队员王德保共同上班,周六周日俩人轮流单人加班,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5点。2015年10月26日上午9点,赵而温在上班时间为阻止要账人员硬闯大门时受伤,次日到市立三院检查治疗,并在家休伤假5天,事后保险公司理赔了一部分,尚有2038元费用未报销,根据领导强烈要求,赵而温在2015年11月1日至13日又带伤坚持上班13天,因是内伤终于坚持不住,于11月13日下午告知振邦历下分公司,广通公司有关领导经批准后次日在家休伤假。2016年1月4日,因未缴社保和受伤费用赵而温与振邦历下分公司交涉,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6日,赵而温向振邦历下分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邦历下分公司当面答复批准。2016年1月19日赵而温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3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赵而温不服,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赵而温与振邦历下分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经济补偿金3200元;3、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节假日加班工资1987.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7065.6元,计9052.8元;4、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欠发工资3936元;5、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最低工资差额1223元;6、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未休带薪年休假报酬1472元;7、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未理赔的药费1070元;8、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温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未理赔的交通费200元;9、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未理赔的陪护费400元;10、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未缴纳22个月社会保险费现已无法补缴而造成的损失22440元;11、广通公司就起诉请求3.4.5项与振邦历下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邦历下分公司承担。原告赵而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062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赵而温与振邦历下分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证据3、招商银行、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振邦历下分公司为赵而温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4、加班��录及证人王德保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加班情况;证据5、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一宗、护理费证明(赵伟、XXX出具)一份、交通费及第三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而温受伤住院及治疗花费情况;证据6、赵而温辞职申请一份,证明赵而温因未缴纳社保提出辞职。
被告振邦历下分公司辩称,赵而温于2014年2月28日到振邦历下分公司工作,工资卡为招商银行卡,每月正常发放工资,根据《劳动法》规定每周休息一天,赵而温不存在欠发工资的行为。因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振邦历下分公司未调整最低工资,2015年5月1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工资,赵而温在广通公司工作期间工作良好,2015年10月26日赵而温与要账人员发生肢体摩擦,无明显外伤,赵而温第二天仍继续上班,公司考虑其工作表现良好,将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项福利,根据赵而温提供的就医发票据此报销,未报销部分因赵而温没有发票。赵而温主张的工伤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更不存在。关于赵而温的社保问题,赵而温入职时振邦历下分公司要求赵而温提交个人信息,便于缴纳社保,振邦历下分公司在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时,发现赵而温保险一直缴纳,无法办理增员手续,并将该情况告知赵而温,赵而温未回复导致其在振邦历下分公司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无法缴纳,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振邦历下分公司规定申请年休假需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赵而温一直未申请,故振邦历下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假。赵而温在振邦历下分公司工作均按照法定时间,如有加班是由其大队自行安排,与公司无关,但公司根据其加班的情况支付加班费。请求驳回赵而温的各项诉讼请求。��告振邦历下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广通公司与赵而温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赵而温起诉主体不当,赵而温的诉讼请求与广通公司无关,广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赵而温的诉讼请求。被告广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赵而温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振邦历下分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2014年3月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2014年12月1日赵而温被振邦历下分公司派遣至广通公司工作。2015年10月26日赵而温在广通公司工作时受伤,并于10月27日至10月31日在家休息治疗。2015年11月1日至11月13日赵而温回到广通公司上班,11月13日之后未再到岗上班。2016年1月6日赵而温因缴纳五险���金及受伤费用等问题未解决向振邦历下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振邦历下分公司未给赵而温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9日,赵而温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6年3月4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2、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2015年3月至11月13日最低工资差额750元;3、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赵而温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03元;驳回赵而温的其他仲裁请求。赵而温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振邦历下分公司、广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赵而温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其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情况为:2015年1月1950元、2月2000元、3月2200元、4月1500元、5月1500元、6月、7月合计发放3450元、8月1700元、9月1750元、10月1575.94元。再查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500元/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为1600元/月。
本院认为,赵而温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振邦历下分公司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赵而温向振邦历下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故可以认定赵而温与振邦历下分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振邦公司在赵而温在职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应向赵而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1600元/月×2个月)。因赵而温为振邦历下分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13日,故振邦历下分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并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振邦历下分公司应向赵而温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80.38元(100元+100元+24.06元+1600元/月÷21.75×13)。赵而温在振邦历下分公司工资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应享受五天带薪年休假,振邦历下分公司未安排赵而温休假,故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35.63元(1600元/月÷21.75×5×2)。因2015年11月13日后赵而温未为振邦济南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要求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而温要求振邦历下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理赔的药费、交通费、陪护费、未缴纳22个月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赵而温要求广通公司对本案第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与原告赵而温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而温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
三、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而温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735.63元;
四、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而温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80.38元;
五、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节假��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月5日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未理赔药费1070元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未理赔的交通费200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未理赔陪护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被告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支付未缴纳22个月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22440元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赵而温要求广通公司就起诉请求3.4.5项与济南市振邦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历下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赵而温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赵而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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