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189号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该行三十里铺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郭安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保策,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安旺,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安峰,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正习,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安宝,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玉华,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安广,男,汉族,农民。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商行)与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安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520.2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金4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895.3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金48520.2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安华已支付的利息6083.56元);2、被告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1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六被告组成某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王玉华、郭安广与三十里铺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王玉华、郭安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郭安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安华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各1份。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三十里铺信用社与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自愿组成某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下简称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郭安华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三十里铺信用社与王玉华、郭安广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玉华、郭安广自愿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依据与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签订的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信用社于2013年4月30日向被告郭安华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8日,月利率11‰。被告郭安华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49元,2013年6月25日支付利息949.84元,2013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0.22元,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1637.83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2.18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50元,2014年6月19日支付利息1730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0.1元,2016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4.55元,2016年7月6日偿还本金1375.09元,共计偿还本金1479.64元、支付利息6083.56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信用社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十里铺支行,该支行系高某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商行。
本院认为,高某商行与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与王玉华、郭安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某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郭安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高某商行要求郭安华偿还借款本金48520.2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金4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895.3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金48520.2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安华已支付的利息6083.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自愿对郭安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某商行要求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对郭安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对郭安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60000元,王玉华、郭安广对郭安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00000元。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安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20.2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罚息(本金50000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金49999.9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本金49895.35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本金48520.26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6.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郭安华已支付的利息6083.56元);
二、被告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对被告郭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对被告郭安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60000元;被告王玉华、郭安广对被告郭安华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300000元;);
三、被告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郭安华、郭保策、郭安旺、郭安峰、郭正习、郭安宝、王玉华、郭安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大可
人民陪审员 赵子谦
人民陪审员 孙贵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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