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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377号

周建萌与马伟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建萌,马伟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377号

原告:周建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江苏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建萌与被告马伟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虎城、被告马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吴江新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实业公司)的20万元股份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新民实业公司的股东,持有新民实业公司152万元股份(4.22%),被告也是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商议将原告持有的新民实业公司20万元股份挂名在被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及收益权仍归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该20万元股份未支付转让款,仅是代为持有(即名义股份),股权实际仍属原告有,股东权利义务仍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双方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该股权系原告出资,被告仅是代持,现原告要求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其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伟民辩称:

一、本案原、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前,均系新民公司股东,因此本案不应当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应当是股权转让纠纷;

二、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既未实际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

三、当初原告自愿将其名下2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再次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及是否应当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决;

四、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有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新民实业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600万元。周建萌、马伟民均系该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21日,周建萌作为出让方、马伟民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建萌将所其持有的新民实业公司股权中的20万元(占新民实业公司注册资本的0.5556%)以人民币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伟民。马伟民于2012年7月2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周建萌。2013年7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新民实业公司申请,对于股东出资额作了如下变更登记:原股东/发起人名称:柳维特,认缴出资额:1884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884万元人民币;周建萌,认缴出资额:15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2万元人民币;姚晓敏,认缴出资额:15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2元人民币;李克加,认缴出资额:126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26元人民币;……;马伟民,认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柳维特,认缴出资额:1884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884万元人民币;周建萌,认缴出资额:13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32万元人民币;姚晓敏,认缴出资额:132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32元人民币;李克加,认缴出资额:106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06元人民币;……;马伟民,认缴出资额:8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80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30日,新民实业公司及其股东周建萌、马伟民、姚晓敏、李克加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新民公司股权结构需要,公司股东周建萌、姚晓敏、李克加于2012年7月20日将各自所持公司股权中的20万元(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0.5556%)转让给公司股东马伟民,该股权转让于2013年7月3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该股权转让为公司需要且未支付转让款,故该股权转让的股权实际仍属股东周建萌、姚晓敏、李克加所有,股东马伟民仅是代为持有(即名义股份),公司章程中规定享有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仍由股东周建萌、姚晓敏、李克加享有或承担。为避免因此导致的股权不清晰,公司、受让方及出让方共同签署该承诺,据此作为实际股权权属所有的法律依据。本承诺书一式五份,签字各方各执一份。庭审中,马伟民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准予变更登记书、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并无转让股权的合意,被告仅是代原告持有新民实业公司0.5556%股权(出资额为20万元)。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属于股权转让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被告马伟民名下的吴江新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0.5556%股权(出资额为20万元)归原告周建萌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尉文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