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481号
原告:雍炯灵,女,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大石头跟**号。
被告:乐毛毛,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沙井跟**号。
原告雍炯灵与被告乐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炯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雍炯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乐毛毛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0的7月20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雍炯灵人民币5万元,借期1-3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和期限。乐毛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台州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虽在2010年4月2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又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视为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原告主张2010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因2014年8月30日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乐毛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雍炯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乐毛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