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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3民初2510号

原告马运华、杨秀芳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运华,杨秀芳,耿广君,吕晓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510号

原告:马运华,男,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杨秀芳,女,住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山东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耿广君,男,住济南市。

被告吕晓莉,女,住济南市.原告马运华、杨秀芳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运华、杨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斌、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广君、吕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运华、杨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济南市一套房屋折价1270000元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两被告也于2016年3月19日交付了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两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具状起诉。被告耿广君未作答辩。被告吕晓莉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款回单、对账单、证明、物业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晓莉、耿广君(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与原告杨秀芳、马运华(房屋买卖合同乙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济南市一套屋出卖给乙方所有,并将该房产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双方约定该房屋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270000元。因涉案房屋存在两次抵押,双方约定乙方要代甲方偿还数额分别为300000元、400000元的债务,以解除该房屋的两次抵押,该700000元作为乙方先期支付甲方的购房款。剩余570000元从甲方欠乙方牛肉货款中予以扣除,乙方不需另行支付购房款。双方另约定,在乙方代甲方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后,其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并于当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须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又查明,原告杨秀芳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吕晓莉转账300000元。原告马运华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吕晓莉汇款400000元。原告为证实两被告尚欠牛肉货款,提交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马运华自2009年起向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长期供应牛肉。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济南文峰有限公司共累计欠马运华牛肉货款1489000元(壹佰肆拾捌万玖仟元整)。特此证明,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该对账单加盖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另提交被告耿广君、吕晓莉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证明,济南文峰食品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5年11月30日共欠马运华牛肉款1489000元。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给马运华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对上述债务,我本人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中570000元货款已在杨秀芳、马运华购买我本人的房屋款中扣减,现下欠919000元牛肉款。特此证明,签字:耿广君、吕晓莉,2016年3月16日”。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3月21日被商河县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3月30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5月9日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封。上述三次查封期限均未到期。

本院认为,原告马运华、杨秀芳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两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现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对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运华、杨秀芳与被告耿广君、吕晓莉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运华、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被告耿广君、吕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凯

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

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