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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6332号

位登昌与陈占岗、陈雪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位登昌,陈占岗,陈雪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32号原告位登昌。委托代理人位爱国。被告陈占岗。被告陈雪洁。委托代理人陈占岗,自然情况同上,系陈雪洁表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江路17号上品广场1号楼6楼,代码号913702006752857453。代表人孙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忠,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位登昌与被告陈占岗、陈雪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汝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登昌的委托代理人位爱国、被告陈雪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占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登昌诉称,2016年4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陈占岗驾驶被告陈雪洁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位登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位登昌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占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85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3090.36元(147.16元×21天)、车损131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雪洁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是陈占岗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陈占岗承担。

被告陈占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陈雪洁所有,是我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但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车损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0时20分,被告陈占岗驾驶被告陈雪洁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原告位登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车损坏,位登昌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占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支出医疗费8854.99元。2016年5月9日,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价值为131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护理人位爱国系原告儿子,住平度市城关办事处常州路85号303户。再查明,二被告陈雪洁、陈占岗系表兄弟关系。鲁B×××××号轿车归被告陈雪洁所有,由陈占岗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医院证明、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占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占岗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评估申请,应视为认可了原告的车损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停车费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对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5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护理费3090.36元(147.16元×21天)、车损13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175.35元及评估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4.9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0.3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0元,共计14175.3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陈占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位登昌经济损失14175.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位登昌对被告陈占岗、陈雪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位登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388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程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