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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11执104号之一

宋鸣、闫君与朱敏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鸣,闫君,朱敏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311执1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鸣,女,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申请执行人闫君,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敏才,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一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朱敏才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敏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朱敏才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3168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