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677号
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重庆财富中心科技创业园)2幢二层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
法定代表人:汤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华润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物业公司”)与被告朱华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被告朱华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化民事判决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高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城星座3-6-2号房屋业主。原告系新城星座小区的物管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新城星座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25.24元以及公摊费693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325.24元、公摊水电费693元,并按每日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华润辩称:被告系涉案物业的所有权人,在2013年时候其所在房屋的厨房的下水管道爆裂,导致其家中装饰和家具损失约10万元,2016年6月份才把下水管道修护好,我于7月1日才正式入住.故且未缴纳物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华润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迎宾大道35号新城星座小区3-6-2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62㎡。原告渝高物业公司与重庆九龙坡区新城星座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新城星座商住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新城星座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1.1元/平方米,按季度在每季第一月10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业主或使用人据实分摊公共能耗水电费。同时合同约定如业主未能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新城星座小区提供了整体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朱华润作为小区业主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物管费及公摊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居委会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亦认可其未缴纳物管费及公摊费的事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相关费用的义务。虽被告辩称其接房后由于屋内下水管道维修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被告在接收涉案房屋后,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缴纳物管费及公摊费,故本院对于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4325.24元以及公摊费693元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应付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标准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华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物管费4325.24元、公摊费693元;
二、被告朱华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华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犀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