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564号原告王志惠,男,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京予,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红梅,女,约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惠诉被告赵京予、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告赵京予、冯红梅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京予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8月1日、9月5日三次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1.25%和1%,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三份。三笔借款已分别在三个月后被告已支付了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使原告借别人的借款一直不能偿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京予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以来分别按月息1.25%和1%支付利息至立案止共70万元,立案后利息另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赵京予辩称:原告主张向赵京予借款300万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原告说赵京予向其支付过部分利息与事实不符。
被告冯红梅辩称:从未知道王志惠向赵京予借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冯红梅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京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截止目前,本金未还,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3个月;2014年8月1日,被告赵京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年利率15%。截止目前,本金未还,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3个月;2014年9月5日,被告赵京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2%。截止目前,本金未还,利息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3个月。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赵京予拖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8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赵京予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三笔借款自发生之日起利息均已清偿了3个月,故关于第一笔80万元借款,被告赵京予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第二笔120万元借款,被告赵京予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第三笔100万元借款,被告赵京予应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红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京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惠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赵京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惠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赵京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志惠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冯红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被告赵京予负担,被告冯红梅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
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