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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刑初38号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罗仕宁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贿
当事人
罗仕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8刑初3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宁,男,1974年12月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宁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宁、李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仕宁及其辩护人李哲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罗仕宁挂靠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中标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原福报公租房及配套设施工程。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罗仕宁为了能够顺利承揽到上述工程并顺利收取工程款,先后4次送给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原场长温某某好处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罗仕宁到乐光农场温某某的家里商谈公租房项目事宜,在温某某的家里,罗仕宁送给其10万元好处费。2.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仕宁到乐光农场温某某的家里拜年,在温某某的家里,罗仕宁又送给其15万元好处费。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仕宁约温某某在海口市金牛路南滨骏园上岛咖啡喝茶,喝完茶后罗仕宁送温某某下楼,在温某某的车上,罗仕宁送给其15万元好处费。4.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罗仕宁再次约温某某在海口市金牛路南滨骏园上岛咖啡附近的路边见面,在温某某的车上,罗仕宁又送给其10万元好处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及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证明、资金拨付审核表、发票、中共海南省农垦总局委员会文件、海南省农垦总局文件、温某某的个人信息、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仕宁的供述、自诉材料、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宁在承揽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海南省国营乐光农场原场长温某某好处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仕宁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仕宁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 koglsasjlwsg2gp3f2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史燕燕

审 判 员  麦丹碧

人民陪审员  梁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杨速 录 员  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