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851号原告陈中亮,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翟鹏慧,女,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江苏省昆山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桦(系二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玉宝墩建材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72051871F。法定代表人张晓昕,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中亮诉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亮、翟鹏慧的委托代理人陈信桦、被告秀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亮、翟鹏慧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陈中亮购买了秀林公司开发的红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项目2号楼1D03号商铺,面积85.90平方米,原告所购买的商铺位于家居建材广场内部。秀林公司向原告承诺,原告购买商铺后,由被告统一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每年获得相应的商铺经营收益。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签约当天付给被告秀林公司购房款707541元,秀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秀林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上述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秀林公司经营及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31年4月30日终止总共计20年;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将商铺经营收益给付原告的时间和金额,从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第一年为56603元、第二年为63679元、第三年为70754元、第四年为77830元、第五年为84905元。其中前3年的经营收益金额在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的同时办理返还手续,第4、5两年的收益金,在每半年的最后一天返还。从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秀林公司每年应向原告缴纳不低于商铺合同价款10%的商铺经营收益,即每年不低于70754元。截止2016年4月30日,按约定被告秀林公司应返还原告的第四、第五年商铺经营收益,被告完全没有返还。对于原告的电话和信函催讨,秀林公司完全没有理睬,被告秀林公司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被告应给付原告第四年、第五年商铺经营收益共计162735元。
被告秀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实行项目转让,该项目的收益均由现项目的持有者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并非我公司,我方认可原告诉请的第四年、第五年的收益金金额,但我们认为应由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参照经开区法院的判决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理应判给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二原告经营收益。我们已收到原告的催要商铺收益函,我们也通知了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没有处理这件事我们就不清楚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中亮、翟鹏慧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1日,原告陈中亮、翟鹏慧与被告秀林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购买了被告秀林公司“居然之家”2号楼1D03号商铺一处,认购协议约定了商铺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为当日支付总价款707541元,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盖有被告秀林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原告陈中亮、翟鹏慧签名与捺印,同时被告秀林公司向原告陈中亮、翟鹏慧出具上述商铺首期认购款收据一张。同日原告陈中亮、翟鹏慧(甲方)又与被告秀林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上述商铺的《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秀林公司经营及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至2031年4月30日终止总共计20年;委托经营协议约定将商铺经营收益的时间分为三段,第一段为前五年,从2011年5月1日计算,约定了每间商铺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需要向原告缴纳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前3年的经营收益金额在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的同时办理返还手续,后2年后的收益金,在每半年的最后一天返还。第四年向甲方缴纳经营收益77830元,第五年向甲方缴纳经营收益84905元(以上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经营收益均在去除每年该商铺的商业运营费及相关税费后返还甲方;前三年的商业管理运营费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截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秀林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商铺的经营收益,协议约定的商铺第四年的经营收益金额具体为77830元,第五年经营收益金额为84905元,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秀林公司应支付原告陈中亮、翟鹏慧第四年、第五年商铺经营收益162735元(以上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经营收益均在去除每年该商铺的商业运营费及相关税费后返还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信函形式向被告催要商铺收益,被告收到信函后未做回应。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秀林公司与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转让意向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红星国际家居建材广场A区(原高新区宇恒建材城)开发项目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双方订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上述原告陈中亮、翟鹏慧所有的商铺即为该项目的一部分。该意向书和转让合同明确了项目具体概况、项目建设现状、项目负债状况、过户相关事宜、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等,后被告秀林公司将该项目的销售登记表1份、认购协议61份移交给了被告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出具了一份移交明细,记载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同日被告秀林公司将该项目的343份商铺客户档案及业主买卖合同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催交商铺收益函、EMS寄件回执一份、EMS官网邮件查询单一份、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份、《项目转让意向书》一份、宇恒公司移交账本,客户收条的移交单、宇恒账本、台账、收据、原月星资料、交接单、移交明细、认购协议统计表、(2015)张开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中亮、翟鹏慧与被告秀林公司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中亮、翟鹏慧认购商铺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秀林公司经营,依照约定享有收取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秀林公司享有对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利,应当依法履行向原告缴纳上述商铺的经营收益的义务。按照原告与被告秀林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秀林公司应向原告交纳上述商铺第四年、第五年的经营收益合计162735元(以上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经营收益均在去除每年该商铺的商业运营费及相关税费后返还原告),但被告秀林公司逾期未交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中亮、翟鹏慧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享有收取收益的权利,对于被告秀林公司的违约,原告陈中亮享有催告权和追偿权,其向被告秀林公司主张返还商铺经营收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林公司主张从2014年开始已将居然之家项目转让给了被告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经营管理,依据庭审中被告秀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项目已经由秀林公司转让给了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占有该项目并且对其享有使用、收益的事实明确,虽然项目转让已成既成事实,且该项目已由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但是该项目转让时未经原告同意,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自始至终不同意该项目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被告秀林公司将该项目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张家口天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征得该项目商铺所有人的同意,对于原告陈中亮、翟鹏慧所有的商铺,原告不认可转让事实,故其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秀林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被告秀林公司承受,被告秀林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30日(即第四年、第五年)的商铺的经营收益162735元,并按照《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随后发生的委托经营收益,被告秀林公司应承担给付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中亮、翟鹏慧商铺委托经营收益162735元(以上第四年及第五年的经营收益均应去除每年该商铺的商业运营费及相关税费后返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0元,减半收取6605元,原告陈中亮、翟鹏慧承担4828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秀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叶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