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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522号

苗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苗某,陈某甲,陈某乙,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522号原告苗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安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被告吴某。被告陈某乙、吴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盼,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桂、被告陈某乙、吴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合同承包工地外架作业,因工程需要于2013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安全笆。被告在购货时承诺,货款在最后一次购货时全部付清。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剩余货款5505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无力承担为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5505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5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陈某甲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是已经支付货款48000元,于原告起诉的55051元不符。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被告陈某乙、吴某系受我委托从原告处运输货物。

被告陈某乙、吴某共同辩称:对原告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清楚,仅是受被告陈某甲委托从原告处拉货,并不存在付款义务。经审理,原告苗某认可被告陈某乙、吴某辩解,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给付货款50051元,并承担违约金(以500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苗某与被告陈某甲的买卖合同实际欠款数额。原告苗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金贵竹业销售单4张、出库单11张,证明向陈某甲出售安全笆价值55051元。被告陈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可,但是已经支付原告48000元。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提交民丰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该明细证实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吴金桂账户汇款20000元,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原告吴金桂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三笔汇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9日两笔汇款合计40000元系被告陈某甲从原告处购买毛竹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账户汇款5000元,予以认可,并申请变更诉求。结合双方辩论、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甲从原告苗某处购买安全笆,并委托被告陈某乙、吴某负责运输。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陈某乙、吴某分15次原告苗某处运走货物,合计价值55051元。现因付款情况发生纠纷,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苗某提供出库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尚欠款55051元,被告陈某甲予以认可,本院就货款欠款总额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就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9日两笔汇款合计40000元是否为本案诉争的货款意见不一。被告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出库单是在我没有给钱的情况下让我的委托人签字作为欠款凭证,我予以认可”。原告苗某亦称双方口头约定现款现货。由此可以推定,在原告苗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安全笆买卖合同中双方一般采用现钱现货的交易方式,在被告陈某甲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签字作为欠款凭证。现原告苗某出具了出库单证明被告陈某甲欠款55051元,应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告苗某认可被告2016年4月19日汇款5000元系本案争议货款,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照准。被告陈某甲主张2013年8月29日、2013年9月19日两笔汇款合计40000元也系诉争货款缺少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系为弥补被告陈某甲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某货款500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原告苗某负担58元,被告陈某甲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永超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