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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02刑初253号

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住肇庆市端州区,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作明,广东刚钲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欣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辩护人胡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窜到肇庆市端州区龙马街路口德国啤酒商铺门口处,喝酒期间,先后两次将啤酒罐扔进商铺内无故滋事,被害人丁某、何某(商铺老板)出面制止过程时,被告人郑某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铁指环对被害人丁某、何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头部、手部等多处受伤。经司法部门初步鉴定,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无故滋事,在公共场所手持工具殴打两被害人致轻微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丁某、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罗某、郭某、梁某、张某、曾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丁某、何某达成和解,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两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的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手持工具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的意见确有理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粉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少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