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884号
原告:孙丽娟,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杨智,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健嫦,系广东金泽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
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成明,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孙丽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黄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杨智,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被告黄成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丽娟诉称:2016年2月23日,黄成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水西罗洞村)往南(水西圩)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驶至台城镇水西圩罗洞村路段时,与孙丽娟驾驶的粤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山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丽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6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日×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4900元(49日×100元/天);5、误工费11071.83元(3019.59元/月÷30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03元(原告母亲张世英1947年出生,22171.90元/年×11年×10%÷3=8129.70元,原告儿子温耀聪2005年出生,原告的丈夫是××残疾人,22171.90元/年×7年×10%=15520.33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损失费1655元(拖车费155元、维修费1500元)。以上合计143604.86元。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1655元,被告黄成明向原告赔偿7135.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驾驶员黄成明未取得驾驶证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1、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请法院依法核实各当事人垫付费用的情况,依法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偏高,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4、护理费: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实。5、误工费:误工天数只应计至定残前一天(即103天);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性质,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应提供其母亲的户口本或身份证佐证;其儿子的抚养义务人应为两人,原告丈夫虽为视力××残疾人,但不能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8、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处理。10、交通费:过高,且无正式票据为凭,不予认可。11、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无提供相关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及车损照片,无法确认维修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交强险不垫付财产损失费用。12、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成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的答辩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黄成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水西罗洞村)往南(水西圩)方向行驶,11时00分,行驶至台山市台城水西圩罗洞村路段时,与孙丽娟驾驶的粤J×××××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孙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黄成明弃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成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孙丽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2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花费医疗费16914元(此款被告黄成明支付了16877.5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的粤J×××××号普通摩托车损失拖车费155元。2016年4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5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残疾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所于同年6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丽娟上述损伤与2016年2月2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孙丽娟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台山市台城北郊路14号304房。工作单位是台山市冠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3019.59元。家庭成员有:丈夫温新友【为视力××人。××类别:视力(盲),××等级:一级】【为视力残疾人。残疾类别:视力(盲),残疾等级:一级】、儿子温耀聪(2005年11月6日出生)、母亲张世英(1947年5月16日出生)、胞姐孙杰、胞弟孙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采纳。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准,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6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49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4900元(49天×100元/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本案于2016年8月25日辩论终结,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5、司法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此费用必然产生,酌情支持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03元(1、原告儿子22171.90元/年×7年×10%÷1人=15520.33元;原告母亲22171.90元/年×11年×10%÷3人=8129.7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准许);9、误工费10467.91元(3019.59元/月÷30天×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营养费500元(虽然有医嘱证明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酌情支持500元);11、粤J×××××号普通摩托车损失费155元。上述合计136201.34元。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31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余款12314元,扣减被告黄成明已支付的16877.50元,已超出4563.50元。因此,被告黄成明在本项下不应再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住院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10467.91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50.03元,合计113732.3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余款3732.34元,扣减被告黄成明在医疗费限额中多支付的4563.50元,仍超出831.16元。因此,被告黄成明在本项下不应再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粤J×××××号普通摩托车损失费155元。扣减被告黄成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超出的831.16元,仍然超出676.16元。因此,被告黄成明在本项下不应再赔偿。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J×××××号普通摩托车损失费中的维修费1500元的问题。由于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相关部门鉴定评估。据此,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孙丽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4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健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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