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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615号

邸东合与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邸东合,王艳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615号

原告:邸东合,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王艳平,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邸东合与被告王艳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董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东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承包的扒齿港镇米官寨村村北鸡场土建工程进行墙体抹灰等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价格。施工完成后,被告只结算了部分人工费,尚拖欠原告人工费31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17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由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承揽墙体抹灰的工程;2、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被告王艳平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邸东合从被告处承揽了墙体抹灰的工程,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相关的价款,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为被告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也给付过原告部分工程款。施工完工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须再付原告人工费35700元。后被告又给付了原告人工费4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317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形成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量结算单、录音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即可认定原告邸东合为被告王艳平干活及拖欠人工费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拖欠人工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对给付人工费的时间并未作出具体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给付人工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平给付原告邸东合人工费317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