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913号原告李昌庆,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程莉(系原告之儿媳),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南大街锦城苑A栋1-3-1,组织机构代码70934865-3。法定代表人王光权,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兴炳,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昌庆与被告王兴炳、王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9月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李昌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光权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昌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天亿公司、王兴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庆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李昌庆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李昌庆借款254000元,根据约定,二被告应分三期向原告李昌庆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昌庆偿还过借款。现原告李昌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5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兴炳、新天亿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兴炳因做工程缺乏资金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李昌庆借款25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李昌庆作为甲方,被告王兴炳、新天亿公司作为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无息借款给乙方人民币254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元整),借款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本合同一经签订视为甲方已经向乙方提供借款,乙方不再另行开具借款依据”;第二条约定“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分期还款给甲方……具体执行为:1.乙方在第一年内还款84700元(捌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上半年6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下半年12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2.乙方在第二年内还款84700元(捌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上半年6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下半年12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3.乙方在第三年内还款84700元(捌万肆仟柒佰元整)。其中上半年6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下半年12月底前清偿本年约定计划还款50%”;第四条约定“乙方如果不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自愿承诺甲方有权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违约利息(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复利计算),并承担甲方维权律师费等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李昌庆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其偿还借款25400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昌庆的陈述,原告李昌庆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第一年(即2016年1月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84700元,在第二年上半年(即2016年7月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2350元(84700÷2=42350元),共计127050元。由于还款时间约定为借款第二年下半年(即2017年1月10日)内以及借款第三年(即2018年1月9日)内的部分债权未到期,因此,对原告李昌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已到期的部分债权127050元,对尚未到期的部分债权依法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原告李昌庆的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关于“乙方如果不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自愿承诺甲方有权从借款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收取违约利息(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复利计算),并承担甲方维权律师费等合理损失”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兴炳共同偿还原告李昌庆的借款127050元,并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昌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55元(原告李昌庆已预交),由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王兴炳、重庆市新天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昌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孙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