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2民初3386号

原告徐廷雷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徐廷雷,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386号

原告:徐廷雷,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大学文化,阜阳技师学院退休教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许传礼,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纽成浩,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徐廷雷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廷雷、被告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纽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廷雷诉称,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称我校职业技能鉴定所聘用人员徐廷雷私刻单位财务章,违反了我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8月17日起,暂停徐廷雷办理我校所属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请贵局不予再接受徐廷雷办理的所有鉴定业务。被告发往人社局函中的内容全是造谣欺骗。造谣欺骗一:被告说我是他聘用人员,事实上我和被告是承包人和被承包人的关系(见《职业技能鉴定站承包协议书》;)造谣欺骗二:被告说我“私刻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所说的单位是指哪个单位,如果是驾校,我没有刻驾校的财务专用章,如果是鉴定所,根据合同法规定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我持公章依法刻制,被告到处宣传说我私刻纯属造谣诽谤;造谣欺骗三:被告函中称自2015年8月17日起,暂停徐廷雷办理我校所属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事实上在2015年4月30日被告就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拿走了我的合同和鉴定所公章,停止了我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时隔3个多月被告向人社局发函称停止我的鉴定工作,纯属无中生有,是诋毁我的人格毁坏我的名誉。我虽已退休,根据我身体状况,还能为社会发挥余热,被告对我的人格尊严故意诋毁和践踏,使我在社会上无以立足,发挥余热处处碰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利用公函形式采取欺骗手段对我人格上侮辱和诽谤,给我带来精神伤害巨大,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人民币;2、被告致函人社局纠正其非法行为并公开声明恢复我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辩称,1、答辩人在《关于暂停徐廷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函》中叙述的内容属实,并无夸大、欺骗、侮辱、诽谤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名誉权受害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名誉受损与答辩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2、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答辩人做出的《关于暂停徐廷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函》是单位的内部处理决定,属公司内部行文,对外只发送给了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对外散布。3、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失费。答辩人做出的《关于暂停徐廷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函》的行为,对答辩人不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被答辩人造成了严重后果。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程度及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答辩人的诉讼属重复诉讼。(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08号案件中,被答辩人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利用公函形式,采取欺骗手段,对我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和诽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人民币”,(2015)州民一初字第04608号及(2016)皖12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已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与原告徐廷雷签订职业技能鉴定站承包协议书一份,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给徐廷雷出具一份材料,称:印件刻字社:因工作需要,我校刻制阜阳汽运集团驾驶员培训学校职业技能鉴定所公章壹枚。徐廷雷于2015年4月30日,向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出具刻章经过、承担责任说明、解除合同声明各一份,刻章经过载明:2014年4月我与汽运驾校签订鉴定所承包合同,许校长给出刻字社刻鉴定所公章壹枚的信函,我拿到许校长的信函,到了一家刻字社,刻了公章后,同时私自要求刻字社刻了一枚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承担责任说明载明:徐廷雷2014年4月承包汽运驾校鉴定所以来,授权刻了公章的同时,又私自刻了一枚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如有给驾校带来所有损失,愿负全部责任;解除合同声明载明:由于授权刻公章的同时又私刻了财务专用章,驾校负责人许校长认为我违反了约定,自己也认为做错了事,因而我声明自愿与驾校解除合同。2015年8月17日,阜阳机动车培训学校向阜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关于暂停徐廷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函称:我校职业技能鉴定所聘用人员徐廷雷因私刻单位财务章,违反了我单位相关管理制度,经研究决定:自2015年8月17日起,暂停徐廷雷办理我校所属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请贵局不予在接受徐廷雷办理的所有鉴定业务。现原告以被告诋毁其人格,毁坏其名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及因被告违约终止合同赔偿其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已驳回。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职业技能鉴定站承包协议书、刻章信函、关于暂停徐廷雷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函、刻章经过、承担责任说明、解除合同声明、本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36号、第04608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民终113号、1045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名誉权为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被告因解除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也自认私刻了财务专用章,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散布谣言或侮辱原告等行为并使不确定的公众对原告评价降低的实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人民币及致函人社局纠正其非法行为并公开声明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廷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廷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员 张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郭腾天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