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再21号
原审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0191033-0。
负责人:刘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凯,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汪根前,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
被告:胡小英,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审
被告: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治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英达街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871746—0。
法定代表人:刘学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汪根前、胡小英、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维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沈和审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曦主审、
审判员姜晓葵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汪根前、胡小英、凯维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7日,建设银行诉至本院称:2011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汪根前、胡小英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以汪根前、胡小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3-13-3的房地产作抵押。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利息、复利、罚息的收取作了明确的约定。建设银行放款后,汪根前、胡小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我方认为,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设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汪根前、胡小英支付借款的义务,但汪根前、胡小英却未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其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另,凯维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建设银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汪根前、胡小英偿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88099.92元、利息4734.41元、罚息429.24元(自汪根前、胡小英未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日,以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共计93674.33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汪根前、胡小英赔偿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907.3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建设银行对汪根前、胡小英自愿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凯维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汪根前、胡小英辩称,建设银行所诉属实。凯维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8日,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凯维莱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行向汪根前、胡小英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3-13-3、建筑面积45.35平方米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8日止,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以每月作为一个还款期,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同时,汪根前、胡小英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在房产局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凯维莱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汪根前、胡小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了违约的救济措施,即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落款处,盖有建设银行合同专用章及凯维莱公司的公章,汪根前、胡小英亦签名并按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凯维莱公司发放贷款10万元,但汪根前、胡小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贷款本金余额87606.92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8450.28元,故建设银行诉至法院。另查,建设银行因涉案贷款发生律师费2907.30元。再查,直至本案庭审调查结束,抵押房产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凯维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建设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凯维莱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建设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汪根前、胡小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解除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主张解除与汪根前、胡小英之间的贷款关系,并主张汪根前、胡小英清偿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包括违约金)、给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汪根前、胡小英以其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设银行在涉案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有权对该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鉴于抵押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凯维莱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凯维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汪根前、胡小英追偿。综上,判决: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汪根前、胡小英之间的贷款关系;
二、汪根前、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余额87,606.92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8450.28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
三、汪根前、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2907.30元;
四、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汪根前、胡小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3-13-3(建筑面积45.3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五、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汪根前、胡小英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汪根前、胡小英、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15元,公告费800元(两次),均由汪根前、胡小英负担。再审中原审原告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案件事实及理由与原审一致。建设银行另称: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有异议,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汪根前、胡小英支付利息、罚息的时间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对此原审判决表述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当。原审被告汪根前、胡小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凯维莱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第十七条第六项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及结婚证、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以及原审原告的开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再审庭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被告汪根前、胡小英、凯维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建设银行与汪根前、胡小英、凯维莱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有权依约在汪根前、胡小英逾期偿还借款时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同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对建设银行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但是,原审将利息及罚息的给付期限确定为“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再审应予纠正。鉴于抵押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凯维莱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凯维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审判令其对汪根前、胡小英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凯维莱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汪根前、胡小英追偿。另,对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原审认定无误,再审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与汪根前、胡小英之间的贷款关系;
二、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汪根前、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律师费2907.30元;
三、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可依法对汪根前、胡小英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X号3-13-3(建筑面积45.35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四、维持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对前述汪根前、胡小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变更本院(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汪根前、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路支行借款本金87606.92元,及截止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罚息)8450.28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汪根前、胡小英、沈阳凯维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公告费800元,再审公告费1200元,均由汪根前、胡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君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姜晓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