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芹、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某某因病休假,所以不知道一审的立案及审理情况。刘某某有多种恶习,在女儿面前也不收敛,脾气暴躁,打骂孩子,女儿周某甲本人不同意刘某某的探视。刘某某的恶习对周某甲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已经产生了不利影响,所以不同意刘某某探视周某甲。刘某某辩称,周某某的陈述纯属虚构,刘某某自2015年6月之后再没有见到过女儿。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每月的双周六上午十时到晚上八时探望女儿。女儿在上午由周某某送至刘某某处,晚上由刘某某送回周某某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周某某原系夫妻,于2005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3年5月29日,刘某某、周某某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婚,女儿周某甲随周某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因周某某未到庭,刘某某、周某某未能就探望的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故由法院根据周某甲的年龄,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的角度出发,兼顾刘某某、周某某双方利益确定。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刘某某可于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双周六的上午十时到晚上八时探望周某甲,由刘某某至周某甲处接送,周某某负有协助刘某某探望周某甲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刘某某、周某某一致确认探望交接地点为XX公园XX路正门口。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刘某某、周某某对于周某甲的探望方式并未约定,现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了刘某某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并无不当。关于探望地点,刘某某、周某某在二审中就交接地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周某某上诉提出刘某某存在不良恶习不适宜探望周某甲,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月起在每月双周六的上午十时到晚上八时探望周某甲,交接地点为上海市长宁区XX公园XX路正门口,周某某负有协助刘某某探望周某甲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
审判员 胡天和
审 判 员 潘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