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631号
原告:黄祖傲,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金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义明,农民。
原告黄祖傲与被告马义明物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黄祖傲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黄祖傲与马义明双方自行和解,故黄祖傲提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祖傲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祖傲负担。
审判员 王 文 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晶(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