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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749号

凌建祥与杨朝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建祥,杨朝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749号申请人凌建祥。被执行人杨朝春。关于凌建祥与杨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朝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03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第0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季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殷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