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71号原告朱明军,男,1998年11月3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奇,男,1985年2月6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军诉被告赵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青、被告赵奇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赵奇驾驶“夏利”牌轿车,沿旧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清线蜘蛛山乡大营子路段时,与行人朱明军、陈亮相接触后驾车逃逸,造成朱明军、陈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军、陈亮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43080万元。
被告赵奇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没有意见。误工费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意见,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鉴定费、检查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及二次手术费均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时20分许,赵奇驾驶“夏利”牌轿车,沿旧清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蒙县旧清线蜘蛛山乡大营子路段时,与行人朱明军、陈亮相接触后驾车逃逸,造成朱明军、陈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赵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明军、陈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计花医疗费7.04198万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在阜新市天平区太平大街14-2-305居住,在阜新市太平区前宇超市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的伤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出院后为复印病志发生复印费41元。诉讼中,陈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朱明军。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朱明军与被告赵奇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赵奇赔偿原告朱明军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3万元(此款已给付),双方就该起事故一次性协商解决完毕。赵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暂住证、误工证明、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奇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用工合同及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虽表示对其真实性有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区相同行业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天数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7天;请求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72元计算,天数参照医院的护理等级计算;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家庭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住证及误工证明,表示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对其请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鉴定费提供了收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提供的收据收款项目中记载包含毛巾等项目,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朱明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4198万元、误工费1.0881万元(93元×117天)、护理费4780.84元(101.72元×47天)、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41元,合计15.48946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朱明军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881万元、护理费4780.84元、交通费470元、伤残赔偿金6.2252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208384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赵奇赔偿原告朱明军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复印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6.3万元(此款已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547元,由原告朱明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云峰
审 判 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 淼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