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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再23号

上诉人熊天、杨红因与被上诉人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天,杨红,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再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熊天,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审被申请人):杨红(系熊天之妻),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申请人):罗爱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璋(系罗爱民、伍晓阳之子),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申请人):伍晓阳(系罗爱民之妻),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审申请人):罗建璋,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上诉人熊天、杨红因与被上诉人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5)永冷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6)湘1103民再2号民事判决。熊天、杨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天同时作为上诉人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建璋同时作为被上诉人罗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伍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天、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5月18日前借款本息196.7155万元,2014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196.7155万元为基数按2.288%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09年1月18日,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与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53.2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1日之前;2009年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288%(即千分之0.726666的日利率);逾期还款时,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二的日利率计算利息。同日,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出具收条给被申请人熊天、杨红,注明收到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借款53.28万元。但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没有按期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归还借款,申请人罗爱民于2011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承诺书”。2013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向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家庭全体成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发出催款通知书,主张2013年1月18日前的144万元债权(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转借方法计算;如此计算利息低于依约定方法计算的违约金,申请人对此未提异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拒还。被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请人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5月18日前借款本息196.7155万元,2014年5月18日后的利息,以196.7155万元为基数按2.288%月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2014年6月7日,申请人罗爱民与被申请人熊天、杨红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依据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另查明,2009年1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伍晓阳的签名为罗爱民代签,2014年6月7日和解协议上伍晓阳及罗建璋的签名是罗爱民代签。一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637号民事调解书;

二、申请人罗爱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偿还借款本金53.28万元及自2009年1月18日起按照月息2.28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三、申请人伍晓阳对申请人罗爱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申请人熊天、杨红对申请人罗建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申请人熊天、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04元,减半收取11,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52元,由申请人罗爱民、伍晓阳负担。熊天、杨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2014年5月17日至借款、债务本息229.9146万元;2、2014年5月18日起,以所欠债务229.9146万元为基数按2.288%月利率计算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至;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建璋不是借款的当事人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基于原民事调解书内容违法,程序违法之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不应当就调解书中的代理费进行审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爱民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曹祥青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拟证明执行局局长已经执行了罗爱民两万元执行款;2、公司欠款复印件,拟证明罗爱民介绍熊天认识蒋平安,熊天为蒋平安做代理的诉讼费交给了熊天没有我们不清楚,冷水滩法院执行局去职业技术学院教学楼工程款里直接扣划了91,000元代理费作为执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罗爱民交清了工程款的税,当时罗爱民是四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罗爱民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三份证据都不是原件;2、三份证据都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3、三份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系;4、上诉人在法院领的钱,在法院财务都有收据;5、对方提的问题都不是再审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伍晓阳、罗建璋对被上诉人罗爱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爱民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因原审中当事人是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原审法院应当与各方当事人确认是否都自愿按照该和解协议的内容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因和解协议上原审被告伍晓阳、罗建璋的签名是原审被告罗爱民代签的,原审被告罗爱民并没有取得原审被告伍晓阳、罗建璋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伍晓阳、罗建璋未到场的情况下,没有审查和解协议上原审被告伍晓阳、罗建璋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径行作出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调解自愿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再审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罗建璋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上诉人熊天、杨红主张被上诉人罗建璋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根据2014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从2014年5月18日起双方应当每年结算并支付一次利息,若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利息,则该利息自动转为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民间借贷合同》第一条约定,上诉人熊天借给被上诉人罗爱民、伍晓阳、罗建璋30万元,截至2014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借款195.6128万元、代理费34.3018万元,共计229.9146万元。签订该合同后上诉人熊天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给付约定的30万元借款,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将原审诉讼请求中的2014年5月18日之前的本息金额196.7155万元增加为229.9146万元,是认为根据2014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第1条之约定,代理费34.3018万元已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因该《民间借贷合同》未生效,上诉人主张该代理费34.3018万元已经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审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代理费,因此一审未对该代理费合并审理符合“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二审法院处理,实际上是在二审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该部分代理费,上诉人应当另行起诉。综上,上诉人熊天、杨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7元,由上诉人熊天、杨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馨瑶

审 判 员  谢 琼

代理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