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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5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李贤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李贤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麟,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贤均,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被告李贤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基于与李贤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贤均立即偿付原告分期资金本金251902.51元及截止2015年10月5日的分期手续费13749.9元、滞纳金7548.22元、利息4803.65元,合计278004.28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251902.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按月计付复利;并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滞纳金,具体数额不能确定,请法院依法判决;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福特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贤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人:李贤均。抵押人:李贤均。抵押权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贷款本金及用途:300000元,汽车分期,分期手续费33000元。贷款期限:36期,从2013年11月起,具体起止时间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贷款执行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复利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约定还款方式:1-35期每期偿还9249.66元,第36期偿还9261.9元(包括分期资金和分期手续费)。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付中任何一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抵押情况:李贤均以其名下的小轿车为案涉贷款设置了抵押,并于2013年1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0月5日,李贤均尚欠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51902.51元、分期手续费13749.9、滞纳金7548.22元、利息4803.65元,共计278004.28元。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李贤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贤均没有按照合同以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贤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李贤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以及滞纳金。同时,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对李贤均提供抵押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提出要求被告李贤均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以本金25190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的滞纳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明确其滞纳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请求,因数额不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贤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贤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251902.51元,截至2015年10月5日的分期手续费13749.9元、滞纳金7548.22元、利息4803.6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251902.5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复利;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李贤均提供抵押的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0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李贤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任富民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