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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4492号

周姣娥与艾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姣娥,艾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492号原告周姣娥。委托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姣娥诉被告艾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姣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兰,被告艾莉,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姣娥诉称:2016年2月17日8时28分许,艾莉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与岳华路交汇口由南向西行驶,龚震英驾驶牌照为长沙A62148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与岳华路交汇口由东向西行驶,周姣娥当时搭乘该电动车。因艾莉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龚震英驾驶车辆左侧,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周姣娥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震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姣娥无责任。原告周姣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7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头撕脱骨折;左膝韧带半月板软骨损伤待删;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待删;全身多处外皮肤损伤。出院医嘱:密观末梢血运,建议早日行手术治疗处理膝关节损伤及胫腓骨损伤;不适随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皮肤擦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肿块。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半年内需陪护,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姣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艾莉所驾驶牌照为湘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艾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405元;2.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实,针对原告主张的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而进行检查或者治疗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二、根据我方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

被告艾莉辩称: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8时28分许,艾莉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与岳华路交汇口由南向西行驶,龚震英驾驶牌照为长沙A62148的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与岳华路交汇口由东向西行驶,周姣娥当时搭乘该电动车。因艾莉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龚震英驾驶车辆左侧,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周姣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姣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2月17日-2016年2月27日),出院诊断:左胫腓骨粉粹性骨折;左胫骨髁间棘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腓骨头撕脱骨折;左膝韧带半月板软骨损伤待删;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待删;全身多处外皮肤损伤。出院医嘱:密观末梢血运,建议早日行手术治疗处理膝关节损伤及胫腓骨损伤;不适随诊。期间共产生急诊及住院治疗费用12084.18元。后原告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14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皮肤擦伤,清创缝合术后,头部肿块。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出院后一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半年内需陪护,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13976.3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至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诊疗费共计471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还产生购药费5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救护车交通费1100元。原告的丈夫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陪护原告时产生200元住宿费。被告艾莉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救护车交通费500元,其余费用均有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5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姣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湘鉴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周姣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上述申请,且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上述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的[2016]第02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震英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周姣娥无责任。被告艾莉为湘A×××××的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艾莉与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之间关于非医保用药情况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费用的比例同意按照15%进行处理。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6]第02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2016]法临鉴字第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购药发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据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艾莉驾驶ART385小型汽车与龚震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搭乘龚震英所驾车辆上的乘客周姣娥受伤,被告艾莉应对原告周姣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出具的[2016]第02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经各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艾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龚震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姣娥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艾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艾莉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艾莉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此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根据侵权责任情况予以分担。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肇事方被告艾莉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部分80%的赔偿责任。其次,因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比例后由被告艾莉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认可的事实确定为26591.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988.66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认定为2404元(19501元/年÷365天/年×90天×50%)。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为1560元(60元/天×26天)。5.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及原告的主张情况认定为17500元(2500元/月÷30天/月×210天)。6.关于护理费,虽原告主张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在护理期间由两人护理,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两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另原告主张其丈夫张志华对其进行护理,但其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缴纳情况等有效证据证明其丈夫张志伟的收入情况,故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就医情况及其提供的救护车交通费收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9.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认定为2680元。10.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原告外地就医情况认定为200元。11.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2.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500元。13.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97487.0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40555.08元(医疗费26591.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40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5543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80元、住宿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77487.08元(197487.08元-10000元-110000),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5488.66元(1500元+3988.6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承担57598.74元[(77487.08元-5488.66元)×80%=57598.74元],被告艾莉应赔偿原告4390.93元[(3988.66元+1500元)×80%=4390.93元],因被告艾莉前期已向原告支付10500元,故其多垫付6109.07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7598.74元,扣除被告艾莉多垫付的6109.07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1489.67元。被告艾莉多垫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姣娥赔偿款合计171489.67元;

二、驳回原告周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5元,由原告周姣娥负担183.5元,由被告艾莉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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