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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264号

赵某与陆某文、陆某贵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陆某文,陆某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陆某文。被执行人陆某贵。赵某申请执行陆某文、陆某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陆某文持有护照,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陆某文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坚贵

审判员  周务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