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64号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陆某文。被执行人陆某贵。赵某申请执行陆某文、陆某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陆某文持有护照,申请执行人赵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不准出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限制被执行人陆某文出境,并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坚贵
审判员 周务光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