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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382号

黄健烘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健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健烘,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健烘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章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健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黄健烘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福建省胜昌县承接了一段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2的信任,随后黄健烘分三次以投资款的名义骗得陈某2人民币共计59.5万元。黄健烘在骗得资金后,将资金用于还债及家庭开支,同时通过电话、手机微信等方式向被害人谎报工程进度等情况,继续欺骗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黄健烘的亲属通过以车抵款的方式代其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黄健烘及其朋友施昂经被害人陈某2邀请前往赣州,并在陈某2朋友曾某的安排下,于当日21时许入住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东路昌贤商务宾馆。2015年8月4日8时31分许,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曾某遂报警,黄健烘也以被限制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为由,要其朋友施昂帮忙报警。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派出所民警赶到后,经口头询问,发现双方债务纠纷可能涉嫌犯罪,因案件归属地系赣州市章贡区,故将双方当事人移送至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警大队,移送过程中,黄建烘一再坚持他们之间是债务纠纷,也未主动供述其他问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2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钟某、朱某、陈某1、刘某、卢某、廖某、曾某的证言,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清单,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表,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借条,谅解书及收条,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施昂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处警经过,黄健烘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黄健烘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健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健烘已退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健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黄健烘上诉提出:1、他的家属在侦查阶段就表示愿意用车作价3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但因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原因而未退赔,现一审庭审后已经折价退赔,该30万元不应作为他的犯罪数额。2、他能主动认罪,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他涉嫌的诈骗款并非用于个人挥霍而是给他父亲治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健烘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黄健烘的家属是在黄健烘案发后用车折价赔偿被害人,诈骗犯罪案发后所退款项不能从犯罪数额中剔除,对黄健烘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健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考虑黄健烘的犯罪数额及已退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等事实及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黄健烘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小育

代理

审判员  肖福林

代理

审判员  刘廷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