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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495号

莫荣明与苏以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荣明,苏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荣明,农民。被执行人苏以兰,农民。申请执行人莫荣明与被执行人苏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冯天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宾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