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4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莫荣明,农民。被执行人苏以兰,农民。申请执行人莫荣明与被执行人苏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博白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存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8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冯天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宾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