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文辉,男,1993年11月5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文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谭某、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文辉在蒙自市凤麟街世星宾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充电周围无人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打开微信钱包,以先从王某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84)将钱充值到微信钱包内,然后从王某的微信钱包内将钱转账到陶文辉自己的微信钱包里(微信号:×××),又提现到陶文辉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的方式,七次将被害人王某建行银行储蓄卡内的13200元人民币转账到自己邮政银行储蓄卡(账号62×××22)上;分别两次从被害人王某微信红包内,以直接发红包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微信红包内的302元人民币发到陶文辉自己的微信进行查收。��告人陶文辉共计盗窃被害人王某的13502元人民币,后将盗窃所得的部分钱款进行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文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文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陶文辉在蒙自市凤麟街世星宾馆内趁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充电、旁边无人之机,使用王某的手机打开微信钱包,以先从王某绑定的建设银行卡(账号62×××84)将钱充值到微信钱包内,然后从王某的微信钱包内将钱转账到陶文辉��己的微信钱包里(微信号:×××),又提现到陶文辉微信绑定的邮政银行卡的方式,七次将被害人王某建行银行储蓄卡内的人民币13200元转账到自己邮政银行储蓄卡(账号62×××22)上;分别两次从被害人王某微信红包内,以直接发红包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微信红包内的人民币302元发到陶文辉自己的微信进行查收。被告人陶文辉共计盗窃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350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文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文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客户交易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文辉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文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文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文辉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陶文辉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退还被告人陶文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爱然
人民陪审员 白 文
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盈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