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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167号之一

张志刚与王伟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志刚,王伟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刚,男,1974年8月9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王伟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张志刚申请执行王伟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伟平去向不明,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被我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张志刚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3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16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晓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马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