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313号
原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万山南路与新3**国道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郝记宽,该公司经理。
被告:高松锋,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松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记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2816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松锋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2816元,约定月利2%,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20日,逾期按借款额5%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松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松锋因向原告购车,在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现金32816元,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月息按2%计收,逾期还款按借款额月息5%计收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因向原告购车未付清车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名义上为民间借贷关系,实际上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车,应当支付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3281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松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东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32816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28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高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国宏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