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618号原告陈永明,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闫克树,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成。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152XXXXXXXX5363.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南路东温馨花园。
原告陈永明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明及委托代理人闫克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明诉称,被告向原告陈永明购买小红砖,经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05951元,至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59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收据原件3张,公司证明信息2张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小红砖,欠砖款210951元。2013年2月8日给付5000元,下欠205951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永明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陈永明货款20595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同丰嘉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宏斌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