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559号原告方英,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尚屯镇回示村委姚吉屯村***号。身份证号4114221986********。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张先锋,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城关镇解放二路**号。身份证号4123251974********。被告方梦娜,女,1986年9月26日生,住所地河南省尚屯镇回示村委姚吉屯村***号。身份证号4114221986********。
原告方英诉被告张伟、方梦娜名誉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张贴、报纸刊登、广播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伟和方梦娜联合使用手机号码为1379888****的手机号码,编造短信和打电话给原告的丈夫,用脏话辱骂、嘲讽原告,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以及婚姻家庭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被告张伟、方梦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记录6张。2、原告对被告张伟的录音材料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刘英的调查笔录1份。4、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丈夫签字的离婚协议1份。5、微信聊天记录2张。6、原告丈夫通话详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方梦娜、张伟使用发短信和打电话的方式,针对原告,向原告丈夫及周围人公然侮辱原告,造成了恶劣的家庭和社会影响,二被告具有主观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针对原告实施的侮辱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屈辱感,对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创伤,原告与丈夫即将离婚,并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严重侮辱。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方梦娜所发手机短信有侮辱性、诽谤性语言。证据2证明了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是用被告张伟的身份登记的。证据3证明了实际使用此手机号码的是被告方梦娜。证据4、5、6证明原告方英与朱河云系夫妻关系并因此引起婚姻纠纷。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方英与朱河云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原告方英与被告方梦娜系同村邻居关系。2016年5月13日,被告方梦娜使用手机号码为1379888****的手机,发送短信给原告的丈夫朱河云,其短信内容记载有对原告侮辱性、诽谤性语言及有损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内容。此行为给原告的精神及其婚姻家庭造成了损害。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的起因是因为他人给被告方梦娜介绍婚姻,未能成就,被告方梦娜疑为原告方英从中作梗,便使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丈夫恶意发送一定数量的带有侮辱性、诽谤性的语言,诋毁原告的人格,并造成原告与原告丈夫感情上发生裂痕,甚至处于离婚的境地。被告方梦娜这一行为明显带有恶意,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的影响范围和情节,被告方梦娜应当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其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梦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手机短信方式向原告方英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方梦娜赔偿原告方英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英对被告方梦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方英对被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方梦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彭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