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346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仲艮),男,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友,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绪银,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1995年到本县兰里镇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以致2012年上半年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从未分居生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基本身份情况;2、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某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5、短信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某某调查笔录、短信记录因原告持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4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1995年5月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且为家庭生活及其他琐事分多聚少。2015年被告因外出做生意与原告分开生活,而原告认为被告不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多,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文勇
审 判 员 向宗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