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4年5月23日,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李小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大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存放在该大厅内的一台乘风牌冰柜偷走。经郑州市某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冷柜价值3440元。案发后,涉案冷柜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崔某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某某型冰柜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