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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7070号

原告魏艺与被告南京万之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艺,南京万之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070号

原告:魏艺,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万之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1679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艳,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艺与被告南京万之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之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艺及其诉讼代理人谈春生,被告万之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全、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之聚公司支付金威国际广场项目招商佣金12036元;2.要求万之聚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2714.06元、3月工资617元;3.要求万之聚公司支付2015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90元、年休假工资1859元;4.要求万之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其接到万之聚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其在交涉过程中提出结算剩余佣金和经济补偿。2016年3月7日,万之聚公司改变之前辞退的决定,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其对万之聚公司已失去信任。其曾于2013年11月被派至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金威国际广场从事招商工作,经过一个多月四轮谈判,于2014年11月成功引进维也纳酒店项目入驻(共计10680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了3元/平方米标准,其应得佣金32040元,但万之聚公司只在2015年2月现金支付了16000元,余款以甲方费用未结清为由延期发放。2015年12月,其又成功引进朝维化妆品入驻(共计332平方米),应得佣金996元。2016年2月,万之聚公司向其汇款5000元,尚欠佣金12036元。万之聚公司辩称,其并无给予员工招商项目提成的做法,魏艺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与魏艺所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其在合同到期前多次要求续签,但魏艺总是推诿。魏艺上班期间多次溜岗、迟到、早退,2016年3月1日起多次旷工,且拿走公司资料不还,故其暂扣了2016年2月、3月部分工资,待魏艺办结相关手续并归还资料后支付。魏艺在2015年10月4日、5日虽然被安排值班,但在10月23日、29日进行了补休,其他月份实际出勤天数与应出勤天数一致。魏艺2015年的年休假应当满足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9日正常出勤后才能享受,因魏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2015年年休假。魏艺在2015年3月5日、8日、9日、10日及之后一直旷工,其于2016年3月10日发函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但魏艺至今未办理任何手续,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万之聚公司与魏艺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作时间为常白班,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按国家规定的计算基数计发。魏艺曾在万之聚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金威国际广场项目中引进了维也纳酒店(10680平方米)和朝维化妆品(332平方米)入驻。2016年3月4日,万之聚公司通过微信要求魏艺续签劳动合同,魏艺回复:“签什么合同,已经到期了不需要签合同了”。2016年3月7日,万之聚公司通过微信再次要求魏艺续签劳动合同,魏艺提出负责人王俊已在3月4日明示不续约,再次拒绝续签,自此不再提供劳动。同日,万之聚公司向魏艺邮寄发出《通知函》,要求魏艺于2016年3月9日到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该邮件未妥投。2016年3月11日,万之聚公司向魏艺邮寄发出《通知函》,声明因魏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连续累计三天以上无故旷工,是其主动离职。该邮件也未妥投。万之聚公司因魏艺未办理交接手续等事由扣发了2016年2月工资2714.06元、3月工资617元。2016年3月16日,魏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魏艺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魏艺申请证人王某,4出庭作证。王某,4陈述,其原系万之聚公司股东兼副总经理,万之聚公司的销售提成分两种,一是每平方米3元,二是按2.5天租金计算,魏艺属于前者,该政策由其与负责人王俊在维也纳酒店项目快要谈成时商议确定并告知了魏艺,按照甲方付款比例兑现提成,2015年春节兑现了50%。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魏艺的月工资为2695元,工作年限为2年。2015年2月,万之聚公司支付魏艺16000元。2016年2月,万之聚公司支付魏艺5000元。万之聚公司安排魏艺在2015年1月3日、4月6日、6月22日、10月4日和5日值班。

本院认为,魏艺与万之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有关提成佣金的约定,故魏艺对其存在佣金工资构成的主张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人王某,4陈述的提成计发标准虽然与魏艺的主张一致,但是万之聚公司从未以规章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书面文件予以确认,万之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对魏艺作出明确的承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魏艺主张提成佣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万之聚公司有权要求魏艺在离职后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但无权以此为由扣发工资,故应当补发2016年2月工资2714.06元、3月工资617元,合计3331.06元。魏艺经万之聚公司安排在休息日加班5天,万之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为2695÷21.75×5×200%=1239.08元。现魏艺主张119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艺有关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但魏艺继续在万之聚公司工作。万之聚公司在2016年3月通知魏艺续签劳动合同,魏艺明示拒绝,故万之聚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关系。魏艺在此情形下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之聚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魏艺工资3331.06元、加班费1190元,合计4521.06元;

二、驳回原告魏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紫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