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7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系堂兄弟关系。201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应邀来到被害人袁某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西岗头村的家中吃饭,趁袁某不备之际,将袁某掉落在地上的卡包拿走,卡包内放有袁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当晚袁某某留宿在袁某家中。次日,袁某某来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与苑东路交叉口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使用袁某的身份证,将袁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的密码进行了修改,之后在ATM机分二次支取人民币5000元;之后袁某某又来到石家庄市新华路与友谊大街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在ATM机支取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袁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6年5月18日,在保定市火车站西广场附近,被告人袁某某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8月29日,袁某某的亲属代其向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袁某表示谅解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临时羁押凭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盗窃被害人袁某的银行卡,盗取卡内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其将赃款退还,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于丽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晓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