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3民初1100号之二
原告: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牌楼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区西区牌楼公建配套社区服务大楼二楼。
被告:胡才林,男,汉族,1975年8月28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牌楼资产管理委员会诉被告胡才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芜湖市弋江区鲁港街道牌楼资产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胡才林价值70000元的财产保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147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汪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