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287号
原告:杨友泳,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彪(系原告杨友泳儿子),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保,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高伟,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仁(系被告杨高伟父亲),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杨友泳与被告杨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彪、尹庆保,被告杨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高伟赔偿原告杨友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5036.90元;2、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高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杨友泳驾驶湘N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方向沿G209线往马龙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高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友泳受重伤,被告杨高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依法认定原告杨友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高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友泳所有的湘N9WX**号摩托车于2015年9月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高伟车辆没有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友泳于2015年10月8日进入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9日,后又于2015年12月29日进入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31日,两次住院治疗84天,共支出医疗费148201.16元,医嘱及鉴定意见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全休至2016年5月17日止计138天、加强营养。经鉴定其损伤己构成十级伤残,目前原告杨友泳仍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经与被告杨高伟协调赔偿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管(2015)38号《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依法要求被告杨高伟支付原告杨友泳医疗费148201.16元,残疾赔偿金21986.00元(10993.00元20年伤残系数1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00元/天84天),误工费15318.00元[(住院84天+全休138天)69.00元/天],护理费9584.50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647.00,即114.00元/天84天),营养费8400.00元(100.00元/天84天),后续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依法由被告杨高伟承担上述总损失216789.66元中30%的赔偿费即65036.90元。原告杨友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9组证据:1、姓名为“杨友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友泳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杨高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杨高伟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姓名为“杨友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组(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友泳具有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及湘N9WX**号摩托车有行驶证的事实;4、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W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5年10月8日12时许,原告杨友泳、被告杨高伟各自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中,原告杨友泳车前部与被告杨高伟车尾部发生碰撞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情况、所驾车辆情况、受伤情况,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友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5、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1组(6页),拟证明原告杨友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根据医嘱要求,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6、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救护车费和检查费票据、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组(14页),拟证明原告杨友泳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8835.04元,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7645.72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1720.40元,另依鉴定意见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共计花费和所需医疗费151201.16元的事实;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48号}、检查照片、《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怀法鉴定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1组(12页),拟证实原告杨友泳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误工时间由2015年10月08日至2016年05月17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8、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乡瑶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姓名为“杨庆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1组(3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实原告杨友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庆彪护理,杨庆彪自2015年9月以来在本县双江镇内做泥工砌墙工作,属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原件及复印件1组(2页),其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友泳为其所有的湘N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杨高伟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1、2、3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当天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该交通事故是由原告杨友泳对被告杨高伟追尾造成,原告杨友泳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伟虽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但其既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杨友泳住院治疗是事实,但原告杨友泳治疗胆囊结石、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三阳)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高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原告杨友泳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已报销的医药费部分,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未实际发生,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友泳在县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费用具体数额,且该6号证据全部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杨友泳实际花费医疗费148201.1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杨友泳的误工时间及费用不真实、不关联、不合法,对此不认可,原告杨友泳已年满六十周岁不存在误工问题。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未实际治疗发生,也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友泳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杨友泳未举证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对除误工时间外的其他鉴定意见及花费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杨友泳儿子杨庆彪有时做一点从事建筑的工作,但不是天天做,不能算从事建筑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伟对该证据有异议,且原告杨友泳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杨庆彪从事建筑业,仅凭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难以有效证明杨庆彪系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杨友泳拟证明杨庆彪系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杨友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庆彪护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高伟对原告杨友泳当庭所举的第9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杨高伟辩称:
一、原告杨友泳诉请要被告杨高伟赔偿216789.66元中30%份额即65036.90元,其诉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不成立的部分应予减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湘公交局38号《关于公布<2015-201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杨友泳提出的下列赔偿项目不成立或金额虚高:原告杨友泳诉请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不成立:1、误工费153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友泳已年满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杨友泳属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友泳伤好后出院,无医疗机构继续治疗的医嘱,无实际继续治疗的事实,未产生所谓的后续治疗费,也应不予支持。
原告杨友泳诉称虚高数额项目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医药费等:1、诉请残疾赔偿金21986.00元虚高1866.00元,实为20120.0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00元20年残疾系数10%)。2、诉请护理费9584.50元虚高4189.90元,原告杨友泳既未提供住院期间儿子杨庆彪全程护理证据,也未提供杨庆彪三年来从事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证据,按照建筑业年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其护理费只能按照农村同级护工的工资计算,即5394.64元(23441.00元÷365天住院天数84)。3、诉请营养费8400.00元虚高5880.00元,酌情以2520元(30.00元/天84天)为宜。4、住院医疗费应以住院发票为准结合用药清单计算酌情支持。综上,原告杨友泳的实际损失非其诉状中主张的216789.66元,而是在减除虚高项目数额和不成立的项目后所得数额(残疾赔偿金虚高1866.00元、误工费15318.00元不成立、护理费虚高4189.90元、营养费虚高5880.00元、后续治疗费虚高3000.00元,合计30253.90元)。
二、原告杨友泳受伤后,被告杨高伟给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及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杨高伟受伤,当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04.50元,后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医疗室治疗花费1473.00元,均应计入本案被告杨高伟承担的费用之中,原告杨友泳在农村合作医疗中如有报销医疗费亦应剔除。
三、本案是原告杨友泳驾车追尾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杨友泳应承担全责,但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不合理,不应作为确认本案当事人责任承担的唯一证据,应综合其他相关事实证据综合评判。退万步说,原告杨友泳的行为存有重大过错,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原则,原告杨友泳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杨高伟只承担15%的责任。被告杨高伟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姓名为“杨高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1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高伟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今收到》原件1组(2页),拟证明被告杨高伟已向原告杨友泳支付医疗费及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3、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5)第W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组(2页),拟证明原告杨友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高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确定双方的具体责任分担的事实;4、《湖南省通道县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单、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南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组(3页),拟证明被告杨高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104.5元,在通道侗族自治县陇城镇竹塘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药费1473.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杨友泳对被告杨高伟当庭所举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杨友泳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被告杨高伟当庭所举的第1、2、3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友泳对被告杨高伟当庭所举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花费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杨友泳已投保交强险,被告杨高伟可就此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高伟所举第4号证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友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彪、尹庆保,被告杨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2时10分许,原告杨友泳驾驶其所有的湘N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方向沿G209线往马龙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9线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乡黄家堡村马龙坡路段时,车辆前部与相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高伟驾驶的“飞鹰”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012321)二轮摩托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友泳受重伤,被告杨高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杨友泳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高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友泳因此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835.04元。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645.72元。并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720.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高伟陆续向原告杨友泳支付医疗费及现金10000.00元。2016年5月18日,原告杨友泳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误工时间由2015年10月08日至2016年05月17日。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3、被鉴定人杨友泳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左右。”原告杨友泳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友泳、被告杨高伟及护理人员杨庆彪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友泳系湘N9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并持有驾驶证。被告杨高伟为无号牌(发动机号14012321)“飞鹰”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高伟无驾驶证,未投保任何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原、被告双方具体承担责任比例数额。本案所涉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杨友泳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状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杨友泳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杨高伟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进行注册登记、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杨高伟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
二、被告杨高伟认为原告杨友泳请求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均不成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均虚高。经庭审查明,原告杨友泳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杨友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并有稳定收入来源,故对原告杨友泳主张误工费15318.00元不予以支持。除上述误工费外,本院确定原告杨友泳的损失为:1、医疗费148201.16(住院医疗费78835.04元+住院医疗费57645.72元+门诊医疗费11720.40元)。2、残疾赔偿金20886.70元(10993.00元19年10%),湖南省2015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00元,原告杨友泳主张以1099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00元84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规定,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人,被告杨高伟认可按住院天数每人100.00元计算共计8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7178.20元[84天(31191.00元÷365天)]。原告杨友泳诉请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年均工资41647.00元,即114.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杨庆彪系农业人口,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为31191.00元/年计算;5、营养费4000.00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杨友泳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7、鉴定费1900.00元;以上1-7项共计193566.06元,按被告杨高伟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计算,被告杨高伟应支付原告杨友泳赔偿款38713.21元,扣除被告杨高伟已实际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杨高伟尚需支付原告杨友泳赔偿款28713.21元。对于被告杨高伟主张的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原告杨友泳承担责任,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友泳赔偿款28713.21元。
二、驳回原告杨友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00元,由原告杨友泳承担908.00元,被告杨高伟承担5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杨 思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龙海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