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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936号

岳某与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岳某,曾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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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936号原告岳某,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文昌北路富达园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科、被告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4年4月以前共同承包河北省平山县下口村村委会铁矿矿山东段和选矿厂,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将上述承包的矿山及选矿厂经营权中53%的股份转让与被告曾某,转让款共计1300万元,分红款53万元;另外被告负责偿还债务677.6万元以及利息最终确定被告应当偿还和支付的款项总金额1985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5日前全部付清和偿还完毕。如被告违约,双方继续按原来股份原告53%被告47%执行共同经营矿山和选矿厂,被告已按照协议支付的款项扣除违约金、欠款本金和利息外,其余款项作为我2014年度的分红,不予退还。违约金为本协议金额的20%。协议签订后,矿山和选矿厂的经营权交由被告独立自主经营,但被告只支付了我325万元股份转让款及分红53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分文。经我找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故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矿山和选矿厂在被告经营期间经营管理不善,早已停产,一时很难启动,故本次诉讼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他事宜,我待条件成熟时再行主张。

被告曾某辩称,我和原告是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付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时效,法院不应受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没撤,后来又回来经营,还开资,并且签票,是他违约,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应把我已支付的三百二十五万元返还,并送回挖掘机。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共同承包了河北省平山县下口村委会的矿山东段和选矿厂,其中原告占53%股份,被告占47%股份。201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出资1300万元购买原告53%的股份,协议签订时付款300万元,余款于2014年7月15日前付清;原告方的所有人员按原岗位和待遇上班到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6日以后,原告安排其人员离开矿山及选矿厂,如果被告提前付款,原告人员提前撤出;协议签订后被告全面接管��山和选矿厂,并全面支配管理财务,原告不得干涉;被告支付首付款后,原告不得反悔,如果反悔即为违约;被告必须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款付清,否则即为违约,如被告违约,已付款不退还,双方仍按原股份原告53%,被告47%执行;违约金为本协议金额的20%。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转让款3250000元,后因未办下贷款,剩余转让款未能向原告支付,期间,原告方人员一直未撤离矿山及选矿厂,2014年7月15日之后,因被告未付清转让款,原告又以股东身份参与矿山及选矿厂的经营管理,现处于停产状态,原被告各自安置了留守人员。2016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与被告曾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之前,原告虽然于2016年8月4日才向本院提交纸质诉状,但其��于2016年7月14日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平台上进行了预约登记,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未能向原告付清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3250000元;在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以股东身份参与矿山及选矿厂的经营管理,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应继续享有53%的股份。在原告参与经营管理后,双方的关系又恢复至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原告占53%的股份,被告占47%的股份,共同经营管理矿山及选矿厂。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再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且有违合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田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